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宁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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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宁静,守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掩护人民的基础利益,保障革新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再起,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宁静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连续生长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连续宁静状态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宁静事情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宁静观,以人民宁静为宗旨,以政治宁静为基础,以经济宁静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宁静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宁静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宁静,构建国家宁静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宁静门路。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宁静事情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宁静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宁静领导机构卖力国家宁静事情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宁静战略和有关重大目标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宁静重大事项和重要事情,推动国家宁静法治建设。
第六条 国家制定并不停完善国家宁静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宁静形势,明确国家宁静战略的指导目标、中恒久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宁静政策、事情任务和措施。
第七条 维护国家宁静,应当遵守宪法和执法,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掩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八条 维护国家宁静,应当与经济社会生长相协调。
国家宁静事情应当统筹内部宁静和外部宁静、国土宁静和国民宁静、传统宁静和非传统宁静、自身宁静和配合宁静。
第九条 维护国家宁静,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门事情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实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宁静的职能作用,广泛发动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宁静的行为。
第十条 维护国家宁静,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宁静交流合作,履行国际宁静义务,促进配合宁静,维护世界和平。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宁静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支解。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罗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配合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宁静事情中作出突出孝敬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情人员在国家宁静事情和涉及国家宁静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执法,不履行维护国家宁静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宁静活动的,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宁静教育日。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宁静的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生长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破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宁静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破裂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维护和生长最广大人民的基础利益,守卫人民宁静,缔造良好生存生长条件和安宁事情生活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工业宁静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接纳一切须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守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宁静,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建设与守卫国家宁静和生长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目标,预防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破裂;开展国际军事宁静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宁静、领土完整、生长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条 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宁静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要害领域、重点工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宁静。
第二十条 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攻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合理利用和掩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蓄,完善资源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宁静掩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生长所需的资源能源连续、可靠和有效供应。
第二十二条 国家健全粮食宁静保障体系,掩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蓄制度、流通体系和市场调控机制,健全粮食宁静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应和质量宁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偏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生长自主可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要害技术,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掩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的宁静。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宁静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宁静掩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要害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宁静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宁静和生长利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牢固和生长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破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配合团结奋斗、配合繁荣生长。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掩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宁静的违法犯罪活动,阻挡境外势力干预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阻挡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视察、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事情,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宁静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妥善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宁静等影响国家宁静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宁静和社会安宁。
第三十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掩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掩护力度,划定生态掩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以生存生长的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生长。
第三十一条 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施、核质料、核活动和核废物处置的宁静管理、监管和掩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不停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宁静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宁静。
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法接纳须要措施,掩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宁静和正当权益,掩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第三十四条 国家凭据经济社会生长和国家生长利益的需要,不停完善维护国家宁静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宁静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规则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规则定的涉及国家宁静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规则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发动或者局部发动,决定全国或者个体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规则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宁静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凭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宣布发动令,行使宪规则定的涉及国家宁静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凭据宪法和执法,制定涉及国家宁静的行政规则,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宣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宁静执法规则和政策;依照执法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门地域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执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宁静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目标,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宁静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宁静的军事规则,宣布有关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凭据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宁静目标政策和执法规则,管理指导本系统、本事域国家宁静事情。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宁静执法规则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执法规则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宁静事情。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宁静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执法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执法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宁静的犯罪。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宁静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宁静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宁静事情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执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宁静事情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宁静的原则。
国家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在国家宁静事情和涉及国家宁静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逾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国家宁静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央国家宁静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宁静制度与事情机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国家宁静重点领域事情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事情。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宁静事情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宁静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域应当接纳有效措施,贯彻实施国家宁静战略。
第四十八条 国家凭据维护国家宁静事情需要,建立跨部门会商事情机制,就维护国家宁静事情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域之间关于国家宁静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宁静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宁静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宁静的科学决策。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五十一条 国家健全统一归口、反映灵敏、准确高效、运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报信息事情协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宁静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凭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宁静的情报信息。
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宁静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 开展情报信息事情,应当充实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条 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宁静风险预案。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宁静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各领域国家宁静风险视察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宁静领导机构提交国家宁静风险评估陈诉。
第五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宁静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凭据国家宁静风险水平,及时宣布相应风险预警。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宁静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凭据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陈诉,须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宁静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宁静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要害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物和服务、涉及国家宁静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宁静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宁静风险。
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执法、行政规则行使国家宁静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宁静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宁静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卖力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宁静审查和监管事情。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宁静危机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及国家宁静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凭据中央国家宁静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接纳管控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发生危及国家宁静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发动、局部发动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执法规定的权限和法式决定。
第六十五条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发动后,履行国家宁静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执法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接纳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
第六十六条 履行国家宁静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接纳处置国家宁静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宁静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水平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洪流平掩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宁静危机的信息陈诉和宣布机制。
国家宁静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宁静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凭据规定准确、及时陈诉,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宁静危机事件发生、生长、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宣布。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宁静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事情。
第五章 国家宁静保障
第六十九条 国家健全国家宁静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宁静的能力。
第七十条 国家健全国家宁静执法制度体系,推动国家宁静法治建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国家宁静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家宁静事情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七十二条 负担国家宁静战略物资储蓄任务的单元,应当凭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尺度对国家宁静物资进行收储、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蓄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宁静。
第七十三条 勉励国家宁静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国家宁静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条 国家接纳须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宁静事情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
凭据维护国家宁静事情的需要,国家依法掩护有关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宁静事情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大人身掩护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条 国家宁静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宁静专门事情,可以依法接纳须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家宁静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宁静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宁静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宁静意识。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宁静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执法规则关于国家宁静的有关规定;
(二)及时陈诉危害国家宁静活动的线索;
(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宁静活动的证据;
(四)为国家宁静事情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五)向国家宁静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须要的支持和协助;
(六)守旧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七)执法、行政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宁静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宁静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元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宁静的教育,发动、组织本单元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宁静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凭据国家宁静事情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接纳相关宁静措施。
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宁静事情的行为受执法掩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宁静事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宁静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宁静机关请求予以掩护。公安机关、国家宁静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接纳掩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宁静事情导致工业损失的,凭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凭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宁静事情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在国家宁静事情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在国家宁静事情中,需要接纳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宁静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宁静,守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掩护人民的基础利益,保障革新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再起,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宁静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连续生长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连续宁静状态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宁静事情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宁静观,以人民宁静为宗旨,以政治宁静为基础,以经济宁静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宁静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宁静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宁静,构建国家宁静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宁静门路。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宁静事情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宁静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宁静领导机构卖力国家宁静事情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宁静战略和有关重大目标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宁静重大事项和重要事情,推动国家宁静法治建设。
第六条 国家制定并不停完善国家宁静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宁静形势,明确国家宁静战略的指导目标、中恒久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宁静政策、事情任务和措施。
第七条 维护国家宁静,应当遵守宪法和执法,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掩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八条 维护国家宁静,应当与经济社会生长相协调。
国家宁静事情应当统筹内部宁静和外部宁静、国土宁静和国民宁静、传统宁静和非传统宁静、自身宁静和配合宁静。
第九条 维护国家宁静,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门事情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实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宁静的职能作用,广泛发动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宁静的行为。
第十条 维护国家宁静,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宁静交流合作,履行国际宁静义务,促进配合宁静,维护世界和平。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宁静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支解。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罗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配合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宁静事情中作出突出孝敬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情人员在国家宁静事情和涉及国家宁静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执法,不履行维护国家宁静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宁静活动的,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宁静教育日。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宁静的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生长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破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宁静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破裂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维护和生长最广大人民的基础利益,守卫人民宁静,缔造良好生存生长条件和安宁事情生活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工业宁静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接纳一切须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守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宁静,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建设与守卫国家宁静和生长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目标,预防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破裂;开展国际军事宁静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宁静、领土完整、生长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条 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宁静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要害领域、重点工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宁静。
第二十条 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攻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合理利用和掩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蓄,完善资源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宁静掩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生长所需的资源能源连续、可靠和有效供应。
第二十二条 国家健全粮食宁静保障体系,掩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蓄制度、流通体系和市场调控机制,健全粮食宁静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应和质量宁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偏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生长自主可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要害技术,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掩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的宁静。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宁静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宁静掩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要害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宁静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宁静和生长利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牢固和生长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破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配合团结奋斗、配合繁荣生长。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掩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宁静的违法犯罪活动,阻挡境外势力干预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阻挡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视察、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事情,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宁静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妥善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宁静等影响国家宁静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宁静和社会安宁。
第三十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掩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掩护力度,划定生态掩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以生存生长的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生长。
第三十一条 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施、核质料、核活动和核废物处置的宁静管理、监管和掩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不停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宁静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宁静。
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法接纳须要措施,掩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宁静和正当权益,掩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第三十四条 国家凭据经济社会生长和国家生长利益的需要,不停完善维护国家宁静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宁静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规则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规则定的涉及国家宁静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规则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发动或者局部发动,决定全国或者个体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规则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宁静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凭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宣布发动令,行使宪规则定的涉及国家宁静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凭据宪法和执法,制定涉及国家宁静的行政规则,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宣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宁静执法规则和政策;依照执法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门地域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执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宁静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目标,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宁静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宁静的军事规则,宣布有关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凭据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宁静目标政策和执法规则,管理指导本系统、本事域国家宁静事情。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宁静执法规则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执法规则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宁静事情。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宁静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执法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执法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宁静的犯罪。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宁静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宁静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宁静事情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执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宁静事情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宁静的原则。
国家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在国家宁静事情和涉及国家宁静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逾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国家宁静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央国家宁静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宁静制度与事情机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国家宁静重点领域事情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事情。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宁静事情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宁静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域应当接纳有效措施,贯彻实施国家宁静战略。
第四十八条 国家凭据维护国家宁静事情需要,建立跨部门会商事情机制,就维护国家宁静事情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域之间关于国家宁静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宁静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宁静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宁静的科学决策。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五十一条 国家健全统一归口、反映灵敏、准确高效、运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报信息事情协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宁静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凭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宁静的情报信息。
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宁静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 开展情报信息事情,应当充实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条 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宁静风险预案。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宁静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各领域国家宁静风险视察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宁静领导机构提交国家宁静风险评估陈诉。
第五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宁静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凭据国家宁静风险水平,及时宣布相应风险预警。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宁静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凭据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陈诉,须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宁静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宁静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要害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物和服务、涉及国家宁静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宁静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宁静风险。
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执法、行政规则行使国家宁静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宁静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宁静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卖力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宁静审查和监管事情。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宁静危机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及国家宁静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凭据中央国家宁静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接纳管控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发生危及国家宁静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发动、局部发动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执法规定的权限和法式决定。
第六十五条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发动后,履行国家宁静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执法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接纳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
第六十六条 履行国家宁静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接纳处置国家宁静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宁静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水平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洪流平掩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宁静危机的信息陈诉和宣布机制。
国家宁静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宁静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凭据规定准确、及时陈诉,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宁静危机事件发生、生长、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宣布。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宁静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事情。
第五章 国家宁静保障
第六十九条 国家健全国家宁静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宁静的能力。
第七十条 国家健全国家宁静执法制度体系,推动国家宁静法治建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国家宁静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家宁静事情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七十二条 负担国家宁静战略物资储蓄任务的单元,应当凭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尺度对国家宁静物资进行收储、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蓄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宁静。
第七十三条 勉励国家宁静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国家宁静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条 国家接纳须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宁静事情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
凭据维护国家宁静事情的需要,国家依法掩护有关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宁静事情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大人身掩护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条 国家宁静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宁静专门事情,可以依法接纳须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家宁静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宁静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宁静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宁静意识。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宁静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执法规则关于国家宁静的有关规定;
(二)及时陈诉危害国家宁静活动的线索;
(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宁静活动的证据;
(四)为国家宁静事情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五)向国家宁静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须要的支持和协助;
(六)守旧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七)执法、行政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宁静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宁静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元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宁静的教育,发动、组织本单元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宁静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凭据国家宁静事情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接纳相关宁静措施。
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宁静事情的行为受执法掩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宁静事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宁静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宁静机关请求予以掩护。公安机关、国家宁静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接纳掩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宁静事情导致工业损失的,凭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凭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宁静事情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在国家宁静事情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在国家宁静事情中,需要接纳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宁静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宣布之日起施行。